本部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二、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三、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本部辦理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第5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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