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部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二、讓售、標售或標租。本部於辦理前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