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環境監測之採樣、樣品保存及檢驗分析,應依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土壤檢測之採樣點數量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地下水檢測之採樣,應依地下水流向,至少於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上游設置一口監測井、下游設置三口監測井採取水質樣品。但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屬海埔地,且因沿岸屬地層下陷區或其地下水位低於海平面而有海水地下滲透之虞者,應於沿岸設置三口監測井採取水質樣品。環境監測義務人應於採樣前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本部,採樣通知應包括時間、地點、採樣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