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團體,應於技術研發、法規研擬或產業推動等領域具備三年以上經驗,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創新實驗可行性之評估。二、創新實驗之申請及法規諮詢。三、審查會議之召開。四、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受委託之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期間,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說明受託辦理業務之進度,並提出執行情形說明及成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