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申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並為因應資訊安全保護措施失效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威脅之情況,訂定應變機制。前項應變機制,內容應包括應變執行人員、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機制及事件發生後之改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