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7條 法規: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