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33條 法規: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第三章 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設置之產業園區 第33條 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內已出售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之申請;尚未出售之土地,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整體考量園區之發展需求,逕向原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不適用本辦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