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使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履行其負擔。二、無正當理由未依核定之事業計畫使用或擅自變更原核准事業計畫之用地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