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氣之濃度或含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每一個房間或區域可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設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63條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適用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特殊場所包括下列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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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65條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
- 第466條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
- 第468條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
- 第469條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一)A群:乙炔(acetyl…
- 第470條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
- 本條文有附件第471條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適用之「類」與「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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