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危險場所為存在下列危險物質之場所: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前項各款詳列之場所係依其存在危險物質及該物質濃度或含量等情形再劃分之危險區域包括以「類」(Class)及「種」(Division)方式表示,或以「區」(Zone)方式表示。
既有設施之維修,應依其所在場所既有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其設計工法或技術具有專利者,應依其專利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63條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適用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特殊場所包括下列場…
- 第465條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
- 第466條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
- 第467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
- 第468條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
- 第469條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一)A群:乙炔(acetyl…
- 第470條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
- 本條文有附件第471條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適用之「類」與「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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