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21或22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318-11條
第五章 特殊場所 › 第三節 之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318-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