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自電業責任分界點起至其用電器具間之用電設備,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依本規則規定裝設: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內等非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
二、軌道運輸系統特高壓變壓器二次側之高壓電纜,及供車輛牽引動力之電力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之用電設備,或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用電設備。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3條本規則規定之電壓,除另有指明外,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 第4條本規則規定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百伏特以下之低壓工程。
- 第5條依本規則規定裝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簡稱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簡稱IEC)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其他經…
- 第6條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規定如下:一、接戶線:指由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二、進屋線:指由進屋點引至用…
- 第7條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本條文有附件第8條帶電部分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五十伏特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部分,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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