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電部分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五十伏特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部分,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防護:
(一)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二)裝設耐久、穩固之隔間板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部分之空間。
此隔間板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大小與位置應使人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部分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距離地面或其他工作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有帶電部分暴露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其入口應有標明禁止非合格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四、未使用之比流器,其二次側應加以短路。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低壓用電設備最小工作空間不得小於表八規定。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用戶自電業責任分界點起至其用電器具間之用電設備,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依本規則規定裝設: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內等非屬電業…
- 第3條本規則規定之電壓,除另有指明外,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 第4條本規則規定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百伏特以下之低壓工程。
- 第5條依本規則規定裝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簡稱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簡稱IEC)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其他經…
- 第6條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規定如下:一、接戶線:指由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二、進屋線:指由進屋點引至用…
- 第7條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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