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14條 法規: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第14條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