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第2條 法規: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第2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