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二、依第四十三條規…
- 第52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
- 第53條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 第54條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
- 第55條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
- 第56條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
- 第58條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 第59條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 第60條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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