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第12條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前項礦業權之抵押,…
- 第13條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 第14條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
- 第15條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
- 第16條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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