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