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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7條礦業權者應在礦場建立坑內、坑外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並於適當地點設各種危險與緊急避難標誌。
- 第28條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
- 第30條礦場負責人對礦場之急救及救護等組織與設備,應維持應變狀態,並定期實施檢查及演習。
- 第31條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遇災變發生或有災變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應速報主管機關。
- 第32條礦場負責人為礦場安全上之緊急應變,必要時得命礦場作業人員進入,並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前項情形致受損…
- 第33條主管機關應於礦場集中地區設救護站,並經常協助各礦場訓練礦場救護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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