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第10條 法規:石油管理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三章 輸出入 第10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一、公司執照。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