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或法人。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