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各區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商有關機關研訂,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區管制總量之公告。但為因應全國性突發事件或個別區內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商有關機關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