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七、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八、因新(修)建原住民傳統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形式之住宅、教會、機關、學校、聚會所或公共設施所需者。
九、原住民族部落實施部落自主災害防救與環境維護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原住民及原住民族部落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