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定。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研發成果運用方式,以有償讓與為優先。
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經執行單位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