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得視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諮商外交部,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於國外設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一、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依其業務性質、繁簡及轄區範圍,分為經濟參事處及經濟專員處或商務專員處。
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其對外名稱得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二、於本國已設或未設駐外代表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必要時得單獨設置駐外經濟商務機構或酌派經濟商務人員。
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組織規程 第2條
本法規已於 2024-02-17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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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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