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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 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第3條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 第4條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
- 第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
- 第6條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 第7條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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