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
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
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處理。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3條
第3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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