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辦理之方式如下:一、集體輔導:以群體為單位實施輔導,以授課、演講、視聽教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二、類別輔導:依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三、個別輔導:輔導人員針對受刑人個別狀況,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前項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