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與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監獄長官核閱。監獄人員應隨時觀察受刑人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