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監獄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監獄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監獄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