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