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條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