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4條 法規: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4條 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收容人之經濟困難狀況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