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第3條 法規:解送人犯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3條 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