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解送人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遞解人犯,應由起解機關先將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被告事由,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逕行通知接收機關,一面備文並造具解犯清單一式二份,連同人犯發交押解員警至遞解之縣市政府驗收後,將解犯清單一份蓋用印信,退還押解員警帶回繳銷。
縣市政府遞解時,應補抄解犯清單一份,連同原件及人犯解至受遞解之縣市政府或接收機關驗收後,在補抄之解犯清單上蓋印回銷。
接收機關接收人犯時,應與指紋紙核對無誤後,函復起解機關。
前項解犯清單應載明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特徵、起解機關、接收機關及地址。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