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第3條
本法規已於 2021-12-13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3條
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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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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