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第2條
本法規已於 2021-12-13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2條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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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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