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6條 法規: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6條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