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18條 看守所對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二、收容於保護室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之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三、接見方式得以視訊接見行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