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看守所對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二、收容於保護室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之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三、接見方式得以視訊接見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