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2條 法規:保安處分執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一章 通則 第22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