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11條 法規:保安處分執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一章 通則 第11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