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23條 法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四章 管理 第23條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