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18條 法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三章 處遇 第18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