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執行機關之矯正機關,對於所收容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第三條所定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於下列期間內移至執行機關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入矯正機關後,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二、入矯正機關後,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前項受刑人屬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者,由原矯正機關逕施以適當之輔導或教育。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 第7條
第7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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