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條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 第14條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 第15條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
- 第17條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 第18條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
- 第19條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 第20條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謢事項。
- 第21條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 第22條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
- 第23條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 第24條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
- 第25條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