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