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6條 法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相關法規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相關 第16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