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
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