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各機關團體於公職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於十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通知其上級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或指定之單位;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團體者,通知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指定之單位。